| 索引號 | 53040020191009699 | 文     號 |   |
| 來   源 | 云南法制報 | 公開日期 | 2019-01-28 |
以案釋法——好心借錢幫室友渡難關反被坑 律師提醒借錢注意保存好證據
有調查顯示,借錢后按期足額歸還的人只有24%,而借錢后“表面還好,但已經不再相信對方”的占比高達八成。
施某與楊某同為90后,2012年兩人因同租住一套房子而結識,關系較為要好。然而,兩人的友誼卻因楊某借錢不還,雙方對簿公堂而終止。
案情
借款不還 對簿公堂
施某從事平面設計工作,每月收入7000-8000元,經濟狀況良好。而楊某每月收入僅3000元左右,但花錢卻大手大腳,每月都入不敷出,因此常向施某借錢。施某每次都是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將借款支付給楊某,楊某也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歸還過施某部分借款。
2017年6月,楊某向施某借款2.83萬元,當時施某根本無力出借如此大筆借款,但楊某苦苦哀求,并提議讓施某以自己名義到小貸公司貸款,由楊某每月提前將分期貸款本金、利息等全部費用以微信轉賬方式支付給施某,再由施某去償還貸款,并口頭承諾所有欠施某的借款均以月利率2.4%支付利息。
出于收取利息的目的,施某以自己的名義向上海證大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貸款3萬元,約定分36期歸還,每期還款金額為1577.33元。然而,資金借給楊某后,楊某僅轉給了施某幾期貸款,其余貸款便不再償還,而施某又無力償還貸款公司借款。每天被貸款公司催債,施某飽受困擾,而楊某卻避而不見,不接聽電話,也不回復微信。
經施某統計,2017年,施某共通過微信轉賬借給楊某6萬余元,楊某僅歸還1.7萬余元,剩余4.3萬余元仍未歸還。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施某向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楊某歸還借款及利息。
判決
原、被告借貸關系成立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施某與被告楊某約定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雙方形成民間借貸關系,該法律關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約定了利率,但未約定借期。現原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未返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負返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責任。
原告施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證明了其向小貸公司貸款3萬元,還剩27個月分期,每期還款金額為1577.33元的事實。而基于月利率2.4%的誘惑,原、被告雙方之間達成了借貸合意。
此外,施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原告累計通過微信轉賬累計出借60050元本金給被告,被告僅歸還17038元,尚欠原告4.3萬余元本金尚未歸還。原、被告雙方系同租室友,并不存在其他經濟往來和其他債務糾紛,原告已實際履行了出借義務。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通過網絡貸款平臺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可視為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據此,原、被告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系。
2018年6月15日,法院依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判決被告楊某返還原告施某借款本金4.3萬元,并支付該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
釋法
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云南博政律師事務所律師司佐洋認為,該案中,被告曾向原告口頭承諾所有欠原告的借款均以月利率2.4%的標準支付利息,原告正是出于收取利息的目的,才多次借款給被告,甚至還通過小貸公司貸款3萬元出借給被告。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表示,根據上述規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以4.3萬元本金為基數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律師建議,時下支付方式多樣,微信轉賬已成為一種便捷的支付方式。在進行借款操作時,出借人務必保留好證據,雙方最好還是簽訂借款合同,切莫因為朋友間的面子而不好意思要借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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