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 5304002018707987 | 文     號 |   |
| 來   源 | 反傳銷網 | 公開日期 | 2018-01-24 |
組織,領導傳銷罪和非法經營罪的區別
組織、領導傳銷罪是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行為。非法經營罪是指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非法經營罪的前提是擾亂市場秩序,而且必須有正常的經營活動、真實的商品、標的。在司法實踐中,組織、領導傳銷罪與非法經營罪在客觀表現方面可能會發生競合,但事實上組織、領導傳銷罪與非法經營罪存在較大的區別。
從犯罪主體上看,組織、領導傳銷罪必須是傳銷的組織者和領導者,而且只能由自然人構成,不能由單位主體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主體可以由單位構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構成。
從犯罪主觀方面上看,組織、領導傳銷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明知和故意,即明知本罪屬于違法犯罪行為而積極的組織和領導。非法經營罪的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并且具有謀取非法利潤的目的。
從犯罪客體上看,組織、領導傳銷罪的客體是財物和經濟社會秩序,是否取得財物不再是定罪的唯一標準。非法經營罪的客體是國家依法管理市場的秩序。
從犯罪客觀方面上看,組織、領導傳銷罪的客觀方面是形成了一定的層級,采用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或者交納費用或者購買產品和服務騙取他人財物,并分層級進行提成。非法經營罪的客觀方面是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經營,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非法經營罪是情節犯或者結果犯,根據2000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經濟犯罪追訴標準的規定》要求達到一定的經營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才可構成非法經營罪。而組織、領導傳銷罪是行為犯,構成該罪不要求經營數額,只要實施了組織、領導傳銷的行為,就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罪論處。“情節嚴重的”,則在較重法定刑幅度內量刑。就本案而言,江某和王某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拉人頭”和“騙取入門費”式的傳銷行為,他們以騙取入門費為主要謀利手段,不存在真實的交易標的,本質上也沒有經營活動,所以應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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